某A公司与B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经法院主持调解,双方达成调解协议:“B公司给付A公司欠款本息1800万元,于2021年4月30日前给付320万元,2021年8月起至2021年12月止,每月月底前给付250万元,余款230万元在2022年1月31日前结清。若被告B公司有任一期未能按期足额履行,被告则需另行给付A公司违约金180万元,原告可就未履行(含未到期)部分及违约金一并申请法院执行。”
调解书生效后,B公司在履行最后一期还款义务的时候,仅支付110万元,余款120万元于2022年2月15日才履行完毕。A公司认为B公司未按照调解书上确定履行期限足额履行义务,向法院申请执行,要求强制执行B公司给付180万元违约金。执行中,B公司认为其仅在最后一期中120万元延期15天给付,未给A公司造成任何损失,延期给付也是征得A公司同意,因此其已经按照调解书履行完毕,请求驳回A公司的申请。
执行法院审理认为,被执行人应当按照调解书的给约定付违约金。未按照调解书确定的期限足额履行时,当事人可以申请强制执行。调解书中载明,“若被告有任一期未能按期足额履行,被告则需另给付A公司违约金180万元。”B公司在履行最后一期时未能按期足额履行,因此调解书约定承担民事责任的条件已经成就,而且给付内容明确,故A公司申请执行,人民依法应当依法执行。
延期履行调解书,需要权利人明确的意思表示。B公司在履行最后一期义务的时候未能足额履行,实际是变更了调解书确定内容,变更调解书内容,必须征得权利人的同意。本案中B公司认为其征得了权利人A公司的同意,但是并未提供相应证据证实,而且也无证据证明A公司放弃了要求B公司承担违约责任的权利。
此外,生效民事调解书中已经约定的违约责任,不以是否造成对方实际损失为依据。民事调解书中给付违约金的约定已经人民法院所确认,具有强制执行力,人民法院执行过程也无需要审查被执行人的违约程度和是否给申请执行人造成实际损失。而且民事调解书是已经生效的法律文书,并非民事合同,不能适用《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五条规定调整违约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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